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掘和利用社会资源和侨务资源,积极筹措善款,共同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按照《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是指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以支持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在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侨基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科目,按照捐赠方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三条 侨基会专项基金分为:动本基金和不动本基金两种。动本基金的资助活动可以从本金中直接支出;不动本基金的资助活动只能从基金增值收益中支出。
第四条 侨基会可依法向海内外关心和支持公益、慈善事业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募资设立多种形式的专项基金。
第五条 捐赠单位或捐赠人,捐赠100万元以上可设立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可根据用途冠名,或用单位的名称、个人的姓名冠名,专项基金应当严格规范名称,专项基金的名称由“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组合而成。
第六条 设立专项基金之前,应与发起单位制定《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并与意向捐赠单位确认捐赠意向。
管理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专项基金名称和宗旨;
(二)捐赠设立专项基金的数额、资金来源;
(三)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和组成人员;
(四)设置管理委员会职责;
(五)确定专项基金属性及管理费计提比例;
(六)明确专项基金开展业务程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七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程序为:双方签订《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设立专项基金(捐赠单位资金汇入侨基会账户)→理事长办公会议→通过理事会会议报备→基金设立完成→通过媒体和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基金的成立和用途。
第八条 专项基金捐赠到账后,侨基会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所有捐赠方开具正式捐赠票据;
(二)向捐赠方颁发捐赠证书;
(三)根据捐赠方要求提供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充分尊重捐赠方意愿和合理要求,保障专项基金的充分利用;
(五)按照《捐赠协议书》《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使用专项基金款项。
(六)负责为新成立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并及时存档,纳入日常管理和定期信息披露。
(七)专项基金相关方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募捐、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任何涉及侨基会名称、标识和品牌的对外宣传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得到侨基会书面批准。
(八)专项基金的运作,应严格按照侨基会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九)专项基金不得下设专项基金。
(十)捐赠方向专项基金捐赠的款物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专项基金一经设立,即应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侨基会和相关方共同派员组成,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工作。
第十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原则上不超过7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发起方、捐赠方、受益方三方具体商定,各成员一人一票,具有同等表决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保证专项基金的使用及所资助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侨基会的章程和专项基金的宗旨。
(二)审议和批准专项基金管委会提交的活动安排、资助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按需要对专项基金进行专审。
(四)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为方便专项基金在海内外募集善款,侨基会可以用筹集专项基金的名义出具授权书,受托人必须为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或由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推荐的爱心人士。委托内容只限于受托人所募集资金进入侨基会帐户的,委托方可成立。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须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才能形成决议,对管委会所形成的决议,如有违公益性原则或与现行法律相抵的,侨基会理事长可对该决议进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聘请人员担任其专项基金的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依据《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得私刻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管委会可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助公益项目,并向侨基会秘书处请示。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的资助方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侨基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符合捐受双方签署的《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
(三)符合专项基金管委会的决议。
第十八条 对于常居海外人士或机构设立的专项基金,因管委会成员长期在海外生活和工作的,可以电子邮件形式或即时通讯软件与侨基会进行工作讨论和项目研究,所形成的结论,须以文字形式报侨基会,并须经秘书长、理事长签批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开展的活动和资助的项目经侨基会审核批准后,其具体的组织实施由侨基会授权专项基金管委会组织实施,侨基会全程监督。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重大活动须向侨基会报请:
(一)专项基金的重大活动是指:
1.组织召开的各专项基金理事会等相关会议;
2.以专项基金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支持、参与的各项社会活动;
3.组织的各类募捐活动;
4.召开涉外研讨会或承接涉外内容的研究课题、与境外民间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
5.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活动。
(二)专项基金重大活动报请由基金管委会提出,主任或副主任签字。
(三)举办社会活动及组织募捐等活动,应在活动开展前10个工作日将活动方案报侨基会秘书处审批。侨基会秘书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四)召开涉外研讨会或承接涉外内容的研究课题、与国外境外民间组织交流交往等涉外活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将有关材料报侨基会秘书处,由秘书处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五)专项基金一般不得举办面向社会的评比、表彰活动。确有需要举办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将有关材料报侨基会秘书处,由秘书处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六)各专项基金开展重大活动不按本规定报告,以及借举办活动的名义乱收费、乱摊派的,一经发现,侨基会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侨基会下设专项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根据所设《专项基金设立与管理协议书》的要求确定,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募集资金的10%;管理费主要用于侨基会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侨基会聘用人员费用、行政办公费用、相关税费、志愿者补助、公益劳务费等。每年对专项基金管理费进行结算;专项基金管理费的使用,事前要有申请,报销时应在侨基会财务人员审核后,由秘书长签批,单笔开销50000元以上的,经由秘书长报理事长同意后方可使用、报销。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动本专项基金的连续性,帐面每年应留存30%的资金或捐赠方承诺每年续捐一定额度的资金,该资金不可转化为公益项目上的固定资产存在。如3年内未有资金注入且未开展公益活动的,将对该专项基金予以撤销处理,所余资金作为侨基会公益项目款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专项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捐赠方可提出建议,报侨基会秘书长、理事长并经基金管委会讨论决定。原则上不得以投资形式进行升值,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管委会可在安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选择相对稳妥的理财产品进行增值管理,提高基金收益。增值收益全部归侨基会所有,并由侨基会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设置专门明细科目,单独核算,避免与其他捐款混淆。
第二十五条 侨基会对专项基金实行动态管理,每次使用后,及时核算该基金余额。捐赠方可以对专项基金的管理等有关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侨基会对于动本专项基金的管理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直接提取,也可由捐资方另行捐赠。管理成本的提取比例,在符合相关规定情况下,需由捐受双方共同协商后确认,原则上不高于10%。基金的母金一次性收取管理费,母金以外募集的款项每笔亦按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所提管理费用由侨基会和专项基金管委会协商约定后按比例使用。
第二十七条 侨基会对于不动本专项基金的管理成本可从捐赠资金中的利息中提取,也可由捐资方另行捐赠。不动本基金管理成本由侨基会与捐赠方协商约定,原则上不高于10%”。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侨基会每年度应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1]23号)的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基金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报告。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变更及撤并
第二十九条 所有已设立的专项基金有关事项变更及撤并工作,须经管理委员会成员协商并与捐赠方确认后,向侨基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侨基会给予的最终批复为准。
一般变更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委员会成员变更、基金名称变更、基金捐赠意向变更等。
第三十条 对于已设立的专项基金,若3年内未开展任何公益活动,未资助任何公益项目,且没有捐赠款收入的,侨基会将约谈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根据约谈意见,对该专项基金予以撤销处理,基金所余资金作为侨基会倡导的公益项目款使用,或经管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所余资金合并到同类基金中统筹使用。专项基金的变更及撤并,经理事会审议后将在侨基会网站上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及其它有关人员从基金运作中获取利益。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专项基金的管理、项目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侨基会专项基金的名誉和权益,任何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侨基会6届12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